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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体育下载【安全生产防灾减灾】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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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并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工、复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保障本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以及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内容。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时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作业过程中,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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